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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投标资质,国家出台政策,除了基本养老保险

工程投标资质 ---越思考,责任越大 来源:微公号 孙博养老金研究 作者:孙博 导读:企业年金是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宏观层面,国家在倡导;微观层面,对员工是福利,对企业就是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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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投标资质,国家出台政策,除了基本养老保险

来源:未知 作者:小苹果 发布时间:2019-12-09 热度:

工程投标资质


---越思考,责任越大

来源:微公号 孙博养老金研究

作者:孙博


导读:企业年金是一种补充养老保险,宏观层面,国家在倡导;微观层面,对员工是福利,对企业就是成本。能提供企业年金福利的公司,肯定也不是一般公司,能不能进的去,就看个人能力和机遇吧;不能提供企业年金的公司,在吸引人才方面,肯定少了一个亮点。劳资双方都不容易,冷暖自知吧!

  企业年金制度是我国养老金体系中,除了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由企业建立,政府税收优惠支持,为职工提供补充养老保障的制度安排。我国企业年金制度正式启动于2004年,经过十多年发展,参加人数2300多万人,积累基金规模超过1.2万亿。


  但是与第一支柱基本养老保险相比,无论是在覆盖人数、基金规模等方面,都存在很大提升空间(基本养老保险覆盖3.8亿人,基金规模3.86万亿元)。目前企业年金核心挑战是基金积累规模仍然较小,覆盖人群仍然较少,待遇水平仍然不足,特别是随着我国老龄化趋势不断加剧,基本养老保险面临的财政压力逐步增大,在此背景下,企业年金作为重要的补充养老保险,对改善国民养老保障意义更为凸显。


  在此背景下,人社部、财政部等部门根据企业年金业务十多年来的实践和新情况,制定了《企业年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2004年颁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进行修订。


  对职工而言,《办法》总体上更为友好,具体表现如下:一是领取条件放宽。除了退休、出国定居,死亡外,新增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的可以领取的情形。二是待遇领取方式增加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的方式。


  三是虽然缴费上限有所下降,但实际影响有限。原来《试行办法》明确单位和个人缴费上限为工资1/6(16.7%),企业缴费不超过工资总额1/12(8.),而《办法》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2%,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8%。总体有所下降,但是年金过往实践中按照上限缴费的较少,因此实际影响有限。


  对企业而言,《办法》颁布后,实施企业年金的便利性和可操作性增强。一是新增了暂停年金计划缴费以及补缴机制,更加符合企业经营可能面临亏损年金缴费困难的实际。二是明确了企业缴费可以分年限逐步归属个人的政策依据,能发挥企业年金对职工的激励作用。三是将企业“自愿建立”改为“自主建立”,引导企业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导向更为明确。


  《办法》对年金管理人的影响有所不同,对于受托人,主要影响是需要根据《办法》协助企业对现有方案进行调整。对于账管人,目前操作中个人账户企业缴费时并不区分归属,在领取环节计算归属金额,而根据《办法》,以后账管人需要在缴费环节就要对归属进行计算。对于投管人,可能存在因为缴费上限的调整,可能会使现有缴费上限超过规定额度的企业减少缴费,但影响极为有限,因为实际年金缴费中,突破该额度的企业极少。


  与2004年出台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相比,本次《企业年金办法》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是降低了企业缴费和总缴费的上限。《办法》明确,将企业缴费上限由“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调整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将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之和的上限由”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调整为“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并明确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这样调整,主要考虑是和职业年金对缴费水平的约定保持一致,同时给予企业个人缴费的决策空间。


  二是增加了缴费中止和恢复的内容。考虑到企业在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情况下,会中止企业年金缴费,因此新办法允许中止缴费并对补缴作出规定,既符合企业年金的运行实际,也能更好地维护职工的补充养老权益。


  三是对企业缴费的分配差距进行限定。新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且企业当期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这一方面考虑了企业内部由于岗位不同、责任不同、贡献不同在企业缴费分配方面存在差距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引导企业控制合理差距。 


  四是明确了企业缴费的归属机制。办法分别对个人账户中个人和企业的缴费及投资收益归属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提出个人缴费及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个人,企业缴费及投资收益可自始归属个人或随着工作时间逐步归属个人(归属期不超过8年)。这更加符合实际操作的情形,在发挥企业调节收入分配的自主性的同时,更加保障了职工权益。


  五是增加了企业年金待遇领取方式。新办法将年金领取条件分为达到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国(境)定居、死亡后三种情况。为了充分发挥企业年金长期养老保障的作用,建立分期领取企业年金待遇的导向,完善了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的待遇领取方式,包括按月、分次或一次性领取,也可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


  (本文作者介绍:管理学博士,金融学博士后,中国养老金融50人论坛特邀成员,中国人民大学人力资源开发研究中心客座研究员。专注养老研究十余年。:孙博养老金研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36号

 

《企业年金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1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财政部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财政部部长 肖  捷

2017年12月18日

 

企业年金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推动企业年金发展,更好地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年金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为每个参加企业年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并入企业年金基金。

第四条 企业年金有关税收和财务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确定企业年金受托人,由企业代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可以是符合国家规定的法人受托机构,也可以是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二章 企业年金方案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企业和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企业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

第七条 建立企业年金,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通过集体协商确定,并制定企业年金方案。企业年金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八条 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参加人员;

(二)资金筹集与分配的比例和办法;

 (三)账户管理;

(四)权益归属;

(五)基金管理;

(六)待遇计发和支付方式;

(七)方案的变更和终止;

(八)组织管理和监督方式;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年金方案适用于企业试用期满的职工。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企业年金方案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企业年金方案即行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与职工一方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经协商一致,变更企业年金方案。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

(一)企业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企业年金方案无法履行的;

(三)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并通知受托人。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年金基金进行清算,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企业年金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

第十五条 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8%。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不超过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具体所需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一方协商确定。

职工个人缴费由企业从职工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实行企业年金后,企业如遇到经营亏损、重组并购等当期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经与职工一方协商,可以中止缴费。不能继续缴费的情况消失后,企业和职工恢复缴费,并可以根据本企业实际情况,按照中止缴费时的企业年金方案予以补缴。补缴的年限和金额不得超过实际中止缴费的年限和金额。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缴费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职工个人缴费计入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本单位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的差距。企业当期缴费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最高额与平均额不得超过5倍。

第十九条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

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企业可以与职工一方约定其自始归属于职工个人,也可以约定随着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增加逐步归属于职工个人,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完全归属于职工个人:

(一)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企业年金方案终止情形之一的;

(三)非因职工过错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因企业违反法律规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期满,由于企业原因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五)企业年金方案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年金暂时未分配至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以及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未归属于职工个人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年金企业账户。

企业年金企业账户中的企业缴费及其投资收益应当按照企业年金方案确定的比例和办法计入职工企业年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二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

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后,职工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一方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

 

第五章 企业年金待遇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

(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

(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五条 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企业年金理事会应当由企业和职工代表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企业年金理事会除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之外,不得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应当委托具有企业年金管理资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和托管。

第二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自有资产或者其他资产分开管理,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因订立或者履行企业年金方案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因履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1月6日发布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生效的企业年金方案,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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