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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泥处理资质怎么办理,清华附中案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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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泥处理资质怎么办理,清华附中案二审维持原判

来源:未知 作者:小苹果 发布时间:2019-12-31 热度:

污泥处理资质怎么办理

 

---工程思考者的营地---


以下是正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由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




一、一审法院裁定

 

实控人:

   1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施工执行方:

2王京立(执行经理),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3王英雄(生产经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4曹晓凯(技术负责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荆鑫(施工员),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监理方:

6郝维民(总监理工程师),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7张明伟(执行总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8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9耿文彪(监理工程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劳务公司:

10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1张焕良(施工队长),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12赵金海(技术员),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3田勇只(钢筋工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14李雷(钢筋班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5李成才(钢筋组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4122817时至22时许,李成才(钢筋组长)李雷(钢筋班长)请示,并报张焕良(施工队长)同意后,指示塔吊信号工往基坑内基础底板上层钢筋网上吊装21捆钢筋,次日7时许又吊装3捆钢筋,上述吊装钢筋未按照施工方案规定逐根散开码放,至8时许,筏板基础钢筋体系失稳整体发生坍塌,将在筏板基础钢筋体系内作业的多名工人挤压在上下层钢筋网之间,导致十人死亡、四人受伤的后果。

 

施工方:

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导致施工现场安全员数量不足、现场安全措施不够,未消除劳务分包单位盲目吊运钢筋且集中码放的安全事故隐患,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王京立(执行经理)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安全技术交底、安全员配备不足等管理缺失,未及时消除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违反《钢筋施工方案》施工,盲目吊运钢筋且集中码放的安全事故隐患。

王英雄(生产经理)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阀板基础钢筋体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违反《钢筋施工方案》制作、安防马凳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力,未督促落实安全技术交底工作。

曹晓凯(技术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马凳的制作和安放不符合《钢筋施工方案》要求检查不到位,未安排人员对作业人员实施安全技术交底,导致作业人员盲目在上层钢筋网上大量集中码放钢筋。

荆鑫(施工员)对现场作业人员未按照《钢筋施工方案》制作并安放马凳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不力。


劳务方:

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未对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对作业人员在未接受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违反《钢筋施工方案》施工作业管理缺失,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张焕良(施工队长)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阀板基础钢筋体系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在未接受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盲目组织作业人员吊运钢筋、制作安放马凳,致使作业现场钢筋码放、马凳的制作和安放均不符合《钢筋施工方案》要求。

赵金海(技术员)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仍安排作业人员进行施工,致使作业现场马凳的制作和安放均不符合《钢筋施工方案》要求。

田勇只(钢筋工长)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未经审批填写钢筋翻样配料单,致使马凳规格与《钢筋施工方案》中规定不符。

李雷(钢筋班长)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盲目安排李成才(钢筋组长)吊运钢筋。李成才(钢筋组长)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盲目指示塔吊信号工吊运钢筋,导致作业现场钢筋未逐根散开码放。


监理方:

郝维民(总监理工程师)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与张明伟(执行总监)对施工单位长期未按照施工方案实施阀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到位,对钢筋施工的交底、专职安全员配备工作、备案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的情况未进行监督。

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对施工现场《钢筋施工方案》未交底的情况未进行监督。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耿文彪(监理工程师)对作业人员长期未按照方案实施阀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巡视检查不到位。

张明伟(执行总监)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耿文彪(监理工程师)作为工程现场监理人员,对20141228日至29日施工单位违规吊运钢筋物料的事实监管失控。

 

三、二审上诉人的主张

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不负责组织、指挥生产作业,其不应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应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王京立(执行经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王京立(执行经理)在涉案项目中仅起间接管理作用,对事故发生仅起次要作用;王京立(执行经理)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王英雄(生产经理)的上诉理由是:案发时其已退休,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王英雄(生产经理)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王英雄(生产经理)是涉案项目的生产经理的证据不足,且案发时王英雄(生产经理)正值休息,不在工地,因此,王英雄(生产经理)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其行为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荆鑫(施工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荆鑫(施工员)在实际工作中仅履行了普通职员的职责,事故发生原因与荆鑫(施工员)无直接联系;荆鑫(施工员)系初犯、偶犯,自首,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与建工一建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指派张焕良(施工队长)带人到涉案工程施工,其不应对事故承担责任,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作为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参与到涉案项目的具体生产作业中,对事故的发生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不承担主要责任;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张焕良(施工队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张焕良(施工队长)的失职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作用力明显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张焕良(施工队长)具有自首、如实供述、积极参与救援等量刑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张焕良(施工队长)的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张焕良(施工队长)案发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情节未予认定属定性错误,严重影响的量刑结果,故申请本案开庭审理。

赵金海(技术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赵金海(技术员)在事故中不起决定作用,其是按总包方的口头交底进行施工,不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直接责任;赵金海(技术员)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田勇只(钢筋工长)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田勇只(钢筋工长)是按照赵金海(技术员)转述的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的要求编写的马凳翻样,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田勇只(钢筋工长)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X的上诉理由是:他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量刑过重,其系初犯,积极参与救援,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郝维民(总监理工程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一审法院认定郝维民(总监理工程师)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无法律依据;监理合同不应成为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在非监理时间,属监理不能;郝维民(总监理工程师)对事故应承担间接责任,且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同时申请二审开庭审理。

张明伟(执行总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监理失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张明伟(执行总监)履行职责的疏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较低;张明伟(执行总监)在案发后积极救援,具有自首情节,受害人家属得到了经济赔偿,原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没有义务监督《钢筋施工方案》的交底情况,施工单位加班调运钢筋未提前告知监理单位,对本次事故发生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仅承担监督检查不到位的次要责任;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耿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对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

 

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关于其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不负责组织、指挥生产作业,其不应成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王京立(执行经理)王英雄(生产经理)等人的供述、杨×的证言均证明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虽任涉案项目的商务经理,但实际与一建公司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成为了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根据《内部承包合同》规定,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应对涉案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成本控制等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属于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项目实际控制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在清华附中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导致施工现场安全员数量不足、现场安全措施不够,未消除劳务分包单位盲目吊运钢筋且集中码放的安全事故隐患,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故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京立(执行经理)关于其在涉案项目中仅起间接管理作用,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王京立(执行经理)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王英雄(生产经理)曹晓凯(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人的供述以及杨×的证言与一建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组织机构图》、《安全生产责任制》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京立(执行经理)系清华附中项目的执行经理,实际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负责贯彻落实本部门及系统的安全生产责任;而王京立(执行经理)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安全技术交底、安全员配备不足等管理缺失,未及时消除施工现场作业人员违反《钢筋施工方案》施工,盲目吊运钢筋且集中码放的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故王京立(执行经理)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英雄(生产经理)关于案发时其已退休,其对事故的发生并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王英雄(生产经理)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王英雄(生产经理)是涉案项目的生产经理的证据不足,且案发时王英雄(生产经理)正值休息,不在工地,王英雄(生产经理)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京立(执行经理)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曹晓凯(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荆鑫(施工员)等人的供述以及一建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组织机构图》、《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英雄(生产经理)系清华附中项目的生产经理,负责该项目的生产、安全工作;施工人员吊放钢筋时王英雄(生产经理)虽未在现场,但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施工人员未按照《钢筋施工方案》要求制作和布置马凳,王英雄(生产经理)作为生产经理在事故发生前的施工过程中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筏板基础钢筋体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违反《钢筋施工方案》制作、安放马凳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力,未督促落实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王英雄(生产经理)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荆鑫(施工员)关于其在实际工作中仅履行了普通职员的职责,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其无直接联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一建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组织机构图》等证据证明荆鑫(施工员)系清华附中项目的施工员,受生产经理王英雄(生产经理)的直接领导,其未履行相应职责,对现场作业人员未按照《钢筋施工方案》制作并安放马凳的施工作业监督检查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荆鑫(施工员)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关于其没有与建工一建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没有指派张焕良(施工队长)带人到涉案工程施工,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对事故的发生不起决定性作用,不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张焕良(施工队长)的供述以及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作为河南安阳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违规签订了扩大劳务分包合同,且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在明知该合同因违规无法到建委备案的情况下仍安排张焕良(施工队长)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且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未对工程项目实施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对作业人员在未接受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违反《钢筋施工方案》施工作业管理缺失,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焕良(施工队长)关于其失职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作用力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张焕良(施工队长)、李X等人的供述,《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焕良(施工队长)作为劳务分包方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的管理职责,对筏板基础钢筋体系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缺失,在未接受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盲目组织作业人员吊运钢筋、制作安放马凳,致使作业现场钢筋码放、马凳的制作和安放均不符合《钢筋施工方案》要求,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故张焕良(施工队长)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赵金海(技术员)关于其在事故中不起任何决定作用,其是按总包方的口头交底进行施工,不应对事故发生承担直接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晓凯(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荆鑫(施工员)的供述均否认对赵金海(技术员)进行过与《钢筋施工方案》不符的口头技术交底,而赵金海(技术员)田勇只(钢筋工长)、李XX的供述,《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赵金海(技术员)作为安阳诚成劳务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仍安排作业人员进行施工,致使作业现场马凳的制作和安放均不符合《钢筋施工方案》要求,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赵金海(技术员)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田勇只(钢筋工长)关于其是按照赵金海(技术员)转述的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的要求编写的马凳翻样,在本次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田勇只(钢筋工长)、李X的供述,《劳动合同》,《安全生产责任制》,《钢筋翻样配料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田勇只(钢筋工长)作为涉案项目劳务分包方的钢筋翻样负责人,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未经审批填写钢筋翻样配料单,致使马凳规格与《钢筋施工方案》规定不符,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田勇只(钢筋工长)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X关于其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李X、李XX的供述,《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李X在明知没有安全技术交底的情况下,盲目安排李XX吊运大量钢筋堆载在筏板基础上层钢筋网上,导致局部堆料过于集中,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李X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郝维民(总监理工程师)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其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无法律依据;监理合同不应成为监理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在非监理时间,属监理不能,其对事故应承担间接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应遵循的主要依据”,而本案涉案《监理合同》规定监理单位有进行合同管理的职责,并且规定监理方应对工程的施工全面监督。本次事故的形成是多种因素造成,不仅仅是违规堆放钢筋的结果。郝维民(总监理工程师)作为涉案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负责项目监理全面工作。但未组织安排审查劳务分包合同,对施工单位长期未按照施工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到位,对钢筋施工的交底、专职安全员配备工作、备案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的情况未进行监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故郝维民(总监理工程师)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张明伟(执行总监)关于监理失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其履行职责的疏漏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较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郝维民(总监理工程师)张明伟(执行总监)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的供述,监理组织机构和职务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张明伟(执行总监)作为涉案项目的执行总监,负责项目现场监理工作,但其对施工单位长期未按照施工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监督检查不到位,对钢筋施工的交底、专职安全员配备工作、备案项目经理长期不在岗的情况未进行监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故张明伟(执行总监)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关于其没有义务监督《钢筋施工方案》的交底情况,施工单位加班调运钢筋未提前告知监理单位,对本次事故发生仅承担次要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张明伟(执行总监)郝维民(总监理工程师)的供述以及监理组织机构和职务说明证明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作为涉案项目的土建兼安全监理工程师,对施工现场《钢筋施工方案》未交底的情况未进行监督,对作业人员长期未按照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巡视检查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故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XX的辩护人提出的耿XX对事故发生负有间接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耿XX作为涉案项目的土建监理工程师,对作业人员长期未按照方案实施筏板基础钢筋作业的行为巡视检查不到位,对施工单位违规吊运钢筋物料的事实监管失控,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监理责任,故耿X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王京立(执行经理)、王英雄(生产经理)、荆鑫(施工员)、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张焕良(施工队长)、赵金海(技术员)、田勇只(钢筋工长)、李X、郝维民(总监理工程师)、张明伟(执行总监)、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提出的其构成自首,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发后各上诉人均被事故调查组人员控制,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故以上十二名上诉人均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二审法院最终裁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人杨泽中(实控人,任商务经理)王京立(执行经理)王英雄(生产经理)荆鑫(施工员)张换丰(劳务公司法人代表)张焕良(施工队长)赵金海(技术员)田勇只(钢筋工长)、李X郝维民(总监理工程师)张明伟(执行总监)田克军(监理工程师兼安全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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